記者賴榮偉/花蓮報導
黃姓被告於民國115年5月30日及31日,在花蓮縣住處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甲基安非他命後,於同年月31日深夜,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。嗣於6月1日凌晨1時許,駕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某處,因毒性發作致意識不清,自撞路口號誌燈桿。旋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,對其進行毒品唾液快篩,結果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。
黃姓被告經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複訊後,認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、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重大。檢察官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、身體及財產安全,為防杜其再次毒駕肇生憾事,爰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,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預防性羈押獲准。
毒品不僅危害身體健康,施用後駕車更極易釀成不可挽回之死傷悲劇。本署將持續貫徹行政院、法務部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之指示,針對危害公眾安全之毒駕行為,一律從嚴、從重追訴。呼籲民眾切勿心存僥倖、以身試法,本署對於任何毒駕案件絕對零容忍,必將強力執法以杜絕毒駕惡行,捍衛大眾交通往來安全。












